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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8月1日起施行 鼓励开展中药(藏药)新药研发

       本报讯(记者徐婧)近日,《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共七章五十四条,在多个方面对中药(藏药)作出规定和要求。《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在药品研制、注册和生产方面,《条例》规定,自治区推进建立中药(藏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藏药)特色审评证据体系,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藏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藏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鼓励开展基于古代经典名方、名老藏医方、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等具有人用经验的中药(藏药)新药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合法化、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养殖中药(藏药)材。自治区建立中药(藏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购进中药(藏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藏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药材产地。

       中药(藏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藏药)饮片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藏药)饮片还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方面,《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藏药)制剂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委托方与受托方对配制的制剂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在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制定药品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按照规定程序将需要增补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藏药)饮片纳入医保目录范围。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藏药执业药师队伍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认证工作。(责任编辑:董俊彤)

(转自中国中医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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